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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于某某、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黄某市屯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于某某、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恩、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23时40分,王某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马某乙驾驶的皖x(皖x挂)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王某鹏及乘坐人贾虎受伤、豫x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皖x挂)货车驾驶员被告马某乙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皖x(皖x挂)货车挂靠于某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x元、估价费992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交通费15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594元、吊拖费15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皖x(皖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起诉部分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皖x(皖x挂)货车车主,只是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于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马某乙驾车逃逸,根据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被告也不应该赔偿。因此对于某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3时40分,王某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马某乙驾驶的皖x(皖x挂)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贾虎受伤、豫x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乙驾驶皖x(皖x挂)货车逃逸。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鹏无责任。豫x号轿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原告支出估价费992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贬值损失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皖x(皖x挂)货车挂靠于某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马某乙雇主;2、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估价费发票各一份;3、郑州市鸿兴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八张;4、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马某乙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两份(复印件)。

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雇主被告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乙因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第三者责任的免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估价费、拆检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该次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拖费、停车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车损x元、估价费992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被告于某某、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7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17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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