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十多天前其所属生产小组的速生桉是被人放火烧死,为了报复,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喝酒后的吴某甲骑摩托车经过藤县X村庙棒山时,用烟头点燃了古秀村X组吴某丙的责任山,引发山林火灾。由于村X组织扑救,山火仅烧毁松木19棵,杂木3株,过火面积100平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黄××、梁××、吴×梅、吴×家、吴×传、吴×堂、何××证言,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藤县林业局现场鉴定材料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实施纵火,焚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焚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唐光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