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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8时许,桐柏县X组的宋xx因自己家门口前的杨树被同村村民徐xx锯倒,一时气愤便手持家中铁锨在村民徐xx家房子拐角处对徐xx的头部进行拍打。造成徐xx次日死亡。宋xx闻讯后逃跑,经联系在信阳市的二弟宋某、五弟宋某等人后坐车逃至信阳市。宋某、宋某及其外甥唐某在明知宋xx将徐xx打死的情况下仍然为宋xx提供财物、车辆供其逃往广东。2010年10月28日宋xx经宋某、宋某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被告人唐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宋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唐某、宋xx的证言,到案证明、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某、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嫌疑人还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应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宋某能归劝犯罪嫌疑人投案,对该情节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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