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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窃取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钥匙,趁无人之际,将杨某某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郭庄村X号的上海确蓝富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转移至桐柏路“盛某经典”门口。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再次转移赃物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45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车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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