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顺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东辛庄土产公司后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牛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某某、卫辉市顺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金公司)、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商某某,被告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商某某向被告顺金公司购买棉纱,并给被告汇款x元作为定金,2009年2月26日被告商某某又从原告处取款x元,用于购买棉纱,被告顺金公司只给原告发来2.545吨棉纱,价值x.5元,其后被告拒不发货又不退款。经多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3月份又退还了x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定金及货款x.5元,未能退还。购货期间被告顺金公司指定将货款打到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某款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定金共计x.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某某辩称,2008年7月份、8月30日刘某某返还2万元,最后给了2.545吨货,退还2.5万元,还欠x元。
被告顺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案不应是拖欠货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商某某购买棉纱。同年8月30日,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商某某x元用于交付购买棉纱定金。被告商某某当日即以自己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转账到被告刘某某名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取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取款收据,内容为:“今取到李某某纱款柒万捌千元整.(去刘某某处购80/5037支纱)小写x元商某某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6日,被告商某某再次以自己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转账到被告刘某某名下货款x元。庭审时原告诉称委托被告商某某购买棉纱,约定打一次款付一次货,价格随行就市,2009年2月26日要六吨,但只收2.545吨。被告顺金公司辩称被告商某某需80吨货,一直打款发货,订好x元/吨,后价格下调,对方要求降价,被告顺金公司不同意,发货对方不拉,不是打一次款发一次货。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顺金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顺金公司认可被告刘某某与商某某之间的收款行为系被告刘某某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取到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拖欠货款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被告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顺金公司订立口头合同时,顺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商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因顺金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商某某应当向原告披露第三人顺金公司,原告因此可以行驶受托人商某某对第三人的权利,顺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口头合同时如知道该委托人(原告)就不会订立口头合同的除外情况,原告起诉被告顺金公司并无不当,该案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拖欠货款法律关系即两被告间的拖欠货款纠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顺金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第七十三条结合案件情况,根据打款发货的交易习惯,另被告顺金公司退回x元事实,商某某转帐货款x元,应为六吨棉纱货款,原告对购买棉纱的履行方式、价款约定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顺金公司的辩称,被告实际发货2.545吨,违反约定,应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顺金公司退还货款(包括定金)x.5元,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商某某退还货款600元,被告商某某不能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应予退还原告。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刘某某返还货款及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卫辉市顺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
二、限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卫辉市顺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6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