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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甲、桑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桑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被告李某甲、被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损失,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甲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

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09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桑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4468.38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桑某某,被告桑某某与本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1、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2685元,因此被告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不应支持;4、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桑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1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x元;二、原告赔偿被告李某甲车损、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68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5645元,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8天(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20日),支出医疗费3683.98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拍照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职工,2008年2、3、4月平均工资为2405.67元。被告李某甲已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桑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索赔垫付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268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桑某某,被告桑某某以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3、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页)、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拍照费票据各一份;4、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证明两份、工资表(2008年2、3、4月)三份

被告李某甲提交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经营合同、公证书各一份;2、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桑某某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索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超出该限额的部分,肇事方、原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桑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桑某某以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8月19日、9月10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其他病例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拍照费门诊票据属鉴定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职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原、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683.98元、误工费1476.2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403.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2201.99元,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郭某某x.2元(其中被告李某甲垫付给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某甲),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桑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元、鉴定费用980元,共计1772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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