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男。
被告肖××,女。
原告钱××与被告肖××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手续办妥后,被告给付自己12万元,该款先给付11万元,待自己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再给付1万元。现在自己已经将户口从赤峰路×××弄××号×××室迁出,故现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约定原告迁出户口,自己给付1万元。但现在原告迁出户口自己作为户主并不知情,其系通过不合法手段迁移户口;双方在离婚期间,原告拿走了自己的钱包及首饰,还殴打自己,双方曾调解以该1万元作为抵消,现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宜,不同意给付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赤峰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前搬出,2011年6月底前户口迁出;离婚手续办妥后,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该款先给付11万元,待原告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再给付1万元。2007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户籍从赤峰路×××弄××号×××室迁往延安中路×××弄××号。因被告未给付约定的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根据协议迁出了户籍,被告则应按约给付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解决其首饰及钱包被原告拿走及被原告殴打等问题,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