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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诉被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诉被告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刘某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10年12月6日,经房东介绍,刘某己琴、高文江夫妇第二次向王某丁借款12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13个月。该借款由刘某己提供担保。到期后,刘某己琴、高文江未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刘某己也不代为清偿。请求判令刘某己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刘某己琴、高文江向王某丁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利率35‰。刘某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王某丁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丁的陈述,《借条》,本院对刘某己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己在刘某己琴、高文江向王某丁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刘某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王某丁向刘某己琴、高文江提供借款后,刘某己琴、高文江经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丁可以要求刘某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丁要求刘某己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刘某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己琴、高文江追偿。

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丁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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