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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古风尚影楼店内,盗走四部尼康数码相机(价值38342元)、四个尼康镜头(价值12539元)、三个引闪器(价值150元)、两块电池(价值134元)及相机包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褚某陈述;被告人邹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曾在民主路古风尚影楼打过工,因此对该店内照相设备存放、安保情况比较熟悉。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古风尚影楼店内,推开未上锁的卷闸门,卸掉玻璃门把手上的螺丝钉,进到摄影棚内,盗走四部尼康数码相机(价值38342元)、四个尼康镜头(价值12539元)、三个引闪器(价值150元)、两块电池(价值134元)及相机包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褚某的报案及陈述其影楼被盗的时间、地某、丢失相机等物品的品牌、型号、数量相吻合;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盗窃后将赃物存放于和平街大张惠利佳的储物柜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山阳区人民法院判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在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查获,全某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告人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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