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薛某均为离异人士,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某雄,并于2009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到家庭义务,并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雄(未落户)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每月人民币6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分割共同财产17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赔偿店面物质损失约1.5万元。
被告薛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欲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薛某雄的基本情况。
4、车辆信息单、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等事实。
5、询问笔录及保证书。欲证明被告薛某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均系离异人士,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某雄(未落户),并于2009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由于某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深入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黄金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