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黄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
上诉人宋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遗弃罪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立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黄某丙已构成遗弃罪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依法追究黄某丙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遗弃罪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宋某某、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黄某丙对被抚养人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也不足于证明属于情节恶劣的行为。故宋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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