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36岁。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孙某某、任某某借我现金x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借我现金x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到2010年5月12日所欠利息2716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违约金27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止2010年5月12日按日100元计算,以后的违约金另算计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实,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共支付原告利息x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依法将违约金和利息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成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违约条款。2.利息、违约金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利率应按月息4.86‰的四倍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被告孙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现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00)。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到2009年11月15日止。借据约定了到期不能按时全额还款,每超过一天除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日追加违约金100元计算直到欠款结清为止等内容”。2009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x元(x元按50‰支付8个月计x元,x元按50‰支付5个月计7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认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20‰的利率计息应为8600元,被告多支出部分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故被告多付x元应从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予以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2010年4月15日之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0年4月10日之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二被告负担1440元,原告负担12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