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只偿还原告2000元。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的双倍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给原告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该借款是经我介绍原告借给张会平所用,现张××给我出具x元借条,应将张××追加为第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要求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庭审,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秦某某2009.12.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偿还原告2000元,现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现欠原告x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银行利息于法无据。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张××所用,应追加张××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与本案诉讼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以根据张××为其出具的借据向张××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