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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1986年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1989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陈某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只归还了3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故要求四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乙辩称,钱是我借的,但现家庭困难,我们想办法尽快偿还。

原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

1、2009年4月11日借条一份;

2、2010年4月23日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借原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1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偿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结婚,与父母(被告陈某乙、张某某)共同居住,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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