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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某x某xx某出生于x,身份证某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xxxx某x某xx某出生于x,身份证某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xx某中铁五局制梁场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2010年6月份以来,xx某始向中铁五局制梁场供应运送碎石,茶陵县X村民认为碎石生意没有给组民们做,多次无理拦截xx某碎石的货车,平水镇党委、政某、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7月5日,因制梁场生产急需碎石,上午xx某送碎石的货车再次遭到市X组xxx、xxx某人的无理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但伤势不重。经平水镇政某、派出所、县执法大队、制梁场领导的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市X村民拦车是违法的;2、三天之内对市X村民拦车提出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市X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拦车闹事;3、xx某应赔偿对方医药费,受伤的市X村民xxx某出要做检查,xx某xxx某方留下电话号码约定下午去医院做检查,双方表示同意。被告人xxx某为xx某方受伤的人会喊人来打架,于是,告诉xx(已判处)要其打电话喊来村里的一些年青人来打架,xx某打电话给xx(已判处)喊人过来帮忙打架,不久,xx某来一班外地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被告人xxx某携带了六把“管杀”到市X组颜明华南杂店集合,每人配戴了白手套和凶器,xx某:“要打就打赢”。当日下午3时许,xx某车到制梁场接xxx某医院做检查,路过市X组衡炎高速桥下涵洞处,被告人xxx、xxx、xxx、xx、xxx(已判处)等人一涌而上,持凶器砸坏x某湘x小车,打伤车内的xxx,砸碎的车玻璃将车内的xxx某指扎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x元。

案发后,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x某谅解。被告人xxx、xxx某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某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x某庭审理前的供述及同案人xx、xx、xxx、xxx、xx、xxx某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某xxx、xxx、xxx、xxx、xx、xxx、xxx某人的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呈请投案自首报告;调解协议、证某、请求从轻处理报告、关于使用平水镇X村道的协议;碎石买卖合同、通话详单、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某视法律,纠集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某极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砸车的犯罪行为,被告人xxx某布xx某会来打架的假消息,积极纠集同案犯参与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xxx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xxx、xx某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xxx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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