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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张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简称豫淮公司)因与张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堂出庭。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定代表人刘某丁和原审原告司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8日,原审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9月,被告承包河南富康房地产公司某湖富康别墅群一期工程。我作为被告下属的一个施工队负责两栋别墅的施工,完成了29000元的工程,后经被告公司某目部张某其、卢某及技术员李某作价后转给其他施工队。另外被告在开工典礼时,由我为其垫付会餐费6800元。以上款项被告承诺业主拨付款时就支付给我,后来被告以河南富康房地产公司某付款为由停工,以上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答辩。

原审查明,1998年9月,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的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原告承建了其中的A型和B型两栋别墅的基础,共计价值29000元,被告公司某李某、卢某、王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在富康小区完成A型和B型两栋基础,共计贰万玖千元整(注:包工包料)证明人李某证明人卢某属实。王平2006年7月30日。”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十工程处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有豫淮公司某李某、卢某和王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十工程处是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公司某下属部门,其与原告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豫淮公司某担,豫淮公司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原告请求的6800元会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0元,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担525元。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其本人承建了其中的A型和B型两栋别墅基础,共计两万九千元。从卷宗中看,并未见到张某曾经提交过本人和豫淮公司某至与豫淮公司某处所签订的承建合同,也未见到有豫淮公司某部的结算手续。所提交的仅仅是豫淮公司某李某、卢某、王平于2006年7月给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份证明即使可以证明张某和豫淮公司某间存在着实施的建筑合同关系,却不能证明豫淮公司某张某工程款29000元。张某在承建该两栋基础后,没有与豫淮公司某算,其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豫淮公司某其29000元工程款。故依法提出抗诉,请求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豫淮公司某,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而进行了缺席判决。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属作废证据,原审原告欠料款全某李某福、司某接转,替张某还了料款。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被申诉人张某辩称,当时我建的工程有工程师李某、王平和卢某可以证明我建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不错,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3日,豫淮公司某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豫淮公司某建富康公司某湖别墅群一期工程。王平于1998年7月20日与豫淮公司某订内部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以该公司某处处长的身份对外承揽工程项目。1998年12月一期工程结束。后富康小区业主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于内部原因造成该项目工程停工,未向豫淮公司某工程款。2001年1月6日,豫淮公司某布“豫淮公司(2001)第一号”文件,组建以王平为组长、司某、卢某为成员的三人诉讼组,文件规定了王平主持全某诉讼工作。司某、卢某负责督促施工队整理施工材料等。各施工队应得款项由二人联名签字后方可支付。2007年4月18日,原审原告张某起诉豫淮公司,称其承建了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的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的A型和B型两栋别墅的基础,垫付了29000元工程款及开业典礼会餐费6800元。原审原告为此提供了由李某、卢某、王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开工典礼会餐费6800元由卢某、张某云签字证明、王平签字情况属实的票据一份。原审原告张某请求豫淮公司某付其工程垫资款29000元及垫付的开工典礼会餐费6800元。

另查明,该案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均由马连升、卢某和王平接收,王平系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提供的由卢某、李某、王平签名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张某和豫淮公司某间存在着事实的建筑合同关系,但没有结算手续,不能证明豫淮公司某其工程款29000元,双方债权债务不能成立。故原审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垫付的开工典礼的会餐费68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申诉称原审未送达诉讼文书就缺席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该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王平,程序合法。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审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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