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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林州市X镇亚林生态园内,持石头将餐厅总台门的玻璃砸破,从餐厅柜台内盗窃现金592元并盗窃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2瓶、黄鹤楼牌香烟1条、精装红旗渠香烟6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鉴定价值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赔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单位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悔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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