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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6时许,在林州市X镇凤宝公司门口,被告人焦某驾驶的半挂车(豫x)和被害人石XX驾驶的半挂车(豫x)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将被害人石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X的左眼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5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苏某、卢某、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石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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