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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年涛、马某某,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某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年涛、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后经身份置换先后在驻马某地区粮油工业集团公司,上海大众驻马某特约维修站和驻马某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在2006年4月16日工作期间患病治疗至2009年6月,被驻马某市X排到被告处工作,并指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没有依法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数补交养老保险费,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原告于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为缴费基数补交少缴的养老保险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在公司上班,原告的请求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至2006年4月,原告系驻马某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大众汽车维修站职工,在维修站工作期间,原告患病离开工作岗位,2004年大众汽车维修站进行改制,原告因患病没有参与,维修站亦没有为其缴纳三金。2006年9月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市劳仲案(2006)X号裁决书裁决维修站从2000年7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6年9月(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标准及利息和滞纳金由经办机构结算。2006年大众汽车维修站改制结束。原告病情好转后,2009年1月,驻马某市粮食局将原告安排到其所属东方公司,原告不再工作,东方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同时,受粮食局委托,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2009年的缴费基数分别为701元和791元。

又查明,原告在提起仲裁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与其实际工资发放水平为基数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2006年9月之前,原告系驻马某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大众汽车维修站职工,2006年9月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市劳仲案(2006)X号裁决书已裁决维修站从2000年7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6年9月(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标准及利息和滞纳金由经办机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按原告1997年7月至2006年9月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为缴费基数补交少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事实和事实依据。2009年1月,原告被市X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500元生活费,对2009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为其少缴养老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补交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少缴的养老费,亦没有依据。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少缴的养老金,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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