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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丁,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经不知情的粟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冒充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一处处长,认识了被害人康某某。之后,两人又接触了几次,被害人康某某并未识破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而是让其“帮忙”联系工程。2012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X区和一大酒店停车场,以帮被害人康某某联系承包衡阳市人民政府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某常务副市长送礼为由,将被害人康某某的30000元现金骗走。同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在华新开发区X街大佬房饭店X号包厢内,以继续帮康联系市X路工程,需要向某公路局长送礼为由,将被害人康某某的19500元现金骗走。随后,被害人康某某让被告人王某出具收据,被其拒绝后,被害人康某某立即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全某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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