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满族,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东方文川旅游开发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黄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系北京市X村民。2007年10月13日,孙某和东黄粱村X村环境治理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孙某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后,东黄粱村委会一直拖欠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东黄粱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x元,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款(略).72元。期间,孙某多次催要,并向东黄粱村委会上级机关反映,最后由镇里出面共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东黄粱村委会拒绝给付,现东黄粱村委会还应支付工程款(略).72元。工程施工期间,上级发放补贴款128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这笔补贴款应由孙某所得。但该笔补贴款东黄粱村委会领取后始终不肯发放给孙某。故起诉,要求东黄粱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略).72元,补贴款128万元。
东黄粱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孙某和东黄粱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属无效施工合同;2、孙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揽资质,因此孙某不具有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第六项把应给全体村民的巨额补贴款给予孙某,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该项约定无效;孙某要求的128万元的补贴款是政府在京加路二期工程建设中给予全村村民的占地补偿款,不同意给付孙某;4、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结算,无法确定总工程量及工程款;5、孙某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包括绿化、垒某、修村X路、修建公园等环境治理工程;6、该工程有一部分是他人施工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孙某与东黄粱村委会没有核准过工程量,没有进行过结算,更无法确定工程款,孙某的起诉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东黄粱村委会(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孙某承建东黄粱村环境治理水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沟总长约1680米。工程承包价为x元,施工合同中同时注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按乙方投标报价时的单价进行结算,施工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当时市场价结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计划工期3个月(已扣除冬施期间工期,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量按照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关于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孙某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分三年分期付清,在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前,孙某有权享受相关政策的所有补偿补贴。
施工合同签订后,孙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5月,孙某自施工工地撤走,双方并未履行验收及结算手续。2008年11月12日,东黄粱村X村委、支委在孙某前沟丈量施工量确认单上签字。此后,东黄粱村X镇政府给付孙某工程款10万元。2010年8月,孙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黄粱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略).72元,并支付补贴款128万元。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某认可东黄粱村委会再次给付其工程款20万元。
由于对该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于施工工程单价、已完成工程量及处理纠纷所导致的停工损失等内容亦不能达成一致,经孙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显示,鉴定造价(略).51元,争议项目(涉及人工误工、机械误工)造价为x.28元,涉他案部分(鉴定报告显示为非孙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x.10元。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某放弃要求东黄粱村委会给付补贴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黄粱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略).6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黄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施工合同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2、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孙某施工的水渠已于2008年5月1日正式通水。东黄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没有见过该证据;3、前沟丈量施工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孙某垫方工程量。东黄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东黄粱村委会提供证据为照片24张,证明孙某所施工水渠的现状。孙某对此予以认可。
针对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孙某无异议,东黄粱村委会提出如下意见:1、对企业管理费部分不认可,认为孙某系个人施工,不存在企业管理费用;2、对于土方工程部分的施工造价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施工所取山皮土系东黄粱村X村集体所有,不应产生相应费用;3、对争议项目造价不予认可,称虽然存在误工,但孙某未按时完工的损失可以同误工损失相折抵;4、对于非孙某施工部分,东黄粱村委会认为因涉及到第三人,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孙某与东黄粱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孙某承建东黄粱村环境治理水沟工程,该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并不明确,故对于东黄粱村委会的质量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由于双方对孙某施工的水沟工程并未验收结算,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加之双方对于施工工程单价、完成工程量及处理纠纷所导致的停工损失等内容尚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完成现状所做出的造价评估鉴定结论确定该工程相应价款。对于双方认可由孙某施工的工程量部分,东黄粱村委会应当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对于涉及人工误工、机械误工部分的误工损失,东黄粱村委会认可确实存在因处理纠纷而导致的误工发生,但孙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参考相关意见将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2万元。对于并非孙某亲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于涉及其他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孙某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工程款一百零二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黄粱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某与东黄粱村委会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约定工期3个月,但是此项工程没有按期交付使用,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万元的损失东黄粱村委会认为过低,弥补不了东黄粱村委会因此遭受的损失;二、对于孙某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因未征求东黄粱村委会的意见,对工程单项费用评估过高,因此对造价(略).51元的鉴定不予认可;三、孙某施工部分质量较差,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根本无法交付使用,因此孙某应酌定降低工程造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均由孙某承担。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黄粱村委会与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质量标准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东黄粱村委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所施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东黄粱村委会就本案孙某所施工工程部分的质量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且在一审诉讼中东黄粱村委会与孙某亦未就工程单价和完成工程量及处理纠纷所导致的停工损失达成一致,为此一审法院基于孙某的申请和东黄粱村委会的同意,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依据前述鉴定结论判决东黄粱村委会给付孙某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于东黄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由孙某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千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鉴定费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元,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