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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邮政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遂平县法律某助中心法律某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遂平县邮政局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系河南济世雨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邮政局、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吴某乘坐尹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遂上公路高速入口处时,与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左转弯的王杰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吴某及尹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22元。

被告邮政局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王杰驾驶豫x号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高速入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尹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吴某无责任。王杰是邮政局雇佣的司机。邮政局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8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吴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982元。邮政局已向吴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吴某为农村户籍,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某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王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是邮政局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邮政局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吴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3982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30元(33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825元(33天×25元);4、护理费应认定为990元(33天×30元/天×1人);5、误工费应认定为1576元(33天×17433元/年÷365天)。上述1至3项共计5137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4至5项共计2566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吴某损失7703元。邮政局向吴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由吴某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703元。同时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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