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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XX、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XX之母。

被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XX之父。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XX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XX、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王XX由其祖母带到我处刮树皮,由于被告王XX的祖母没有看管好被告王XX,王XX走到我正在修理的剥皮机处,当时我正在埋头修理剥皮机,被告王XX打开了剥皮机的启动开关,致使我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中节指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我先后在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治疗,住院54天,后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1日我治疗期间,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王某丙随我一同到鹤壁京立医院继续治疗,给付我医疗费100元,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承担我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孩王XX造成的,给付原告的1000元钱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哥给的,给原告的那100元是在对方的压迫下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一、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

1、证人康X雨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王某甲的公爹,2009年4月1日,其在王某甲场里干活,王XX其祖母也在场里刮树皮,正在干活时,剥皮机发生故障,王某甲在修理剥皮机时,被告王XX按了启动开关,剥皮机将王某甲的手致伤。

被告王某乙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如果是王XX在场,证人应把小孩赶走,再一点原告修理机器时,应该断电。

2、证人李X字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王某甲的婆母,2009年4月1日其在王某甲场里干活,王XX其祖母带王XX也在场里刮树皮,正干活时剥皮机发生故障,王某甲正在修理机器时,王XX到机器台上,其爱人康X雨将其抱下,后王XX又跑到机器旁按了启动开关,将其媳妇的手致伤。

被告王某乙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当时王XX祖母没在现场。

3、证人康X义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是:其是原告王某甲叔父,事发时没在现场,是原告王某甲从开发区看病回来有三、四天,王XX的爷爷找到其说,去看王某甲也不是,不去看也不是,王XX的父亲在外打工,他也没有钱,孙子王XX出这个事咋办,咱商量商量,其说,出事时也没在场,你们去商量吧。

被告王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称其不知道此事。

4、鹤壁京立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入、出院时间及伤情。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5、医疗费单据5张,合款7210.80元,用于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6、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费用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治疗伤情的药物及费用。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8张合款300元,用于证明其租车的费用。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8、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其伤情已构成残疾。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9、2009年7月30日浚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合款400元,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10、2010年元月22日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孩子的年龄。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11、户口簿一册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

被告王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陈述,被告王某乙不提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康X雨、李X字当庭的陈述虽然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1100元,对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签定书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未有证据来推翻该书证,对该书证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被告王XX的祖母将王XX带到原告木料场刮树皮,原告与其公爹、婆母正在干活时,剥树皮机发生故障,不能运行,原告王某甲前去修理,在修理当中,被告王XX按下启动开关,剥树皮机将原告王某甲的右手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7210.80元、交通费300元,2009年8月1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右手食指中节及末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4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王X忠1951年5月1出生,原告之母李X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长子康X飞,现年12岁,女儿康X倩现年6岁,原告王某甲姊妹四人均已成家,2008年浚县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原告王某甲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修理剥树皮机,被告王XX游玩到此,用手按下了启动开关,将正在修理剥皮机的王某甲右手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王X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告王XX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修理剥树皮机时,违反操作规程,带电作业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54天,医疗费721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定残日为1574.15元(129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658.80元(54天×4454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324元(54天×6元/天)、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康X飞12岁913.20元(6年×3044元×10%÷2人),女儿康X倩6岁1826.40元(12年×3044元×10%÷2人),原告之父王X忠59岁1522元(20年×3044元×10%÷4人),原告之母李X荣62岁1369.80元(18年×3044元×10%÷4人),以上共计x.15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分配,原告王某甲自身承担50%,即:x.58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50%即:x.58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所辩原告的损伤不是王某森造成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x.58元(含已支付1100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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