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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亓某,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员工,任专职驾驶员,月薪为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要求每隔一周的周六照常上班,全公司员工均如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每隔一周的周六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2009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报酬,被告口头答应但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加班工资4,651.20元;2、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2,500元。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存在周六的加班的情况都予以调休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689.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上海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薪留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2008年4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通知载明原告2009年3月9日起驾驶公司雪佛兰景程离开公司至今未归,鉴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第九条第六款连续旷工3日以上,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辞退的处理。原告的工资被告结算至2009年2月。

另查明:被告公司规定员工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

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51.20元及2009年3月份工资2,500元。同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689.66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关于对汪某辞退的通知、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证明、报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停薪留职人员,与被告建立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是驾驶员不考勤,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共计加班20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2倍,原告申请证人侯成宝、吴婷玉出庭作证。证人侯成宝陈某原告是其驾驶员,被告公司规定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其与原告上下班不打卡,其余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由王冬梅负责统计,吴婷玉负责审核考勤。证人吴婷玉陈某:被告公司规定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王冬梅负责考勤,其负责复核,再由公司经理林某来签字确认;原告是没有考勤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侯成宝与被告有多起诉讼,其证言不可靠;吴婷玉是侯成宝介绍进入被告公司的,已被侯成宝收买。被告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考勤卡,原告对该考勤卡不予认可,表示其不考勤。经查,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记载:2008年5月份全月早上打卡7次,下午打卡2次;6月至12月,早上打卡最多的一个月12次,少的一个月3次,下午全无打卡;2009年1月早上打卡1次,下午打卡1次,一次手写加班;2月份早上打卡5次,下午打卡无;上述考勤卡中有两次打卡时间为周六。被告表示考勤卡上大部分没有考勤的原因是侯成宝没来上班,故原告也没来上班,但工资没有扣除;考勤卡上因为侯成宝周六上班,故原告也来上班,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每隔一周的周六均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记录不完整,一个月只考勤几天,大部分没有下班时间,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上班的情况,鉴于被告公司规定员工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被告未提供原告每隔一周的周六不上班及已作调休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每隔一周的周六上班,原告主张该期间共加班20天,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加班工资没有约定,应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70%计算,经核算,加班工资为3,218.3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2,500元的诉请。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中明确原告2009年3月9日起驾驶公司雪佛兰景程离开公司未归,原告未提供之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89.66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全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加班工资3,218.39元;

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689.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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