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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原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贺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在地系夏铎铺镇开发地段,长沙夏铎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起多次在该地征地并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1年9月9日被告组人均分得7950元。被告因原告贺某系招郎而不同意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向三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贺某户口和责任田均在被告处,原告贺某招郎冯某甲并于2008年3月共同生育冯某乙。三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理应享有与该组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此次三原告按实际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38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3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2001年7月与原告冯某甲结婚,户口未迁出被告组。2002年2月13日,夫妻共同生育小孩冯某乙。2009年8月23日,原告贺某之父贺某望向组上报告,因其只有四个女儿,大女儿已出嫁,要求将二女儿贺某之夫即原告冯某甲招郎,将户口迁至被告组,经组上同意,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11年4月24日,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1月,被告组人均分得征地款795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贺某系招郎而不同意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向三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款到户明细表、(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出生于被告组,2001年7月虽与原告冯某甲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被告组,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对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后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迁入了被告组,从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开始,即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与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后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不让三原告参与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组应按组上同等村民待遇向三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贺某征地补偿款7950元;

二、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冯某甲征地补偿款7950元;

三、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冯某乙征地补偿款795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宁乡X组共应付给原告贺某、冯某甲、冯某乙人民币2385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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