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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某板式换热器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略)。

第三人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某号一某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某,依法追加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6日、11月2日、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奚某,被告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可口可乐某公司中标的制冷设备供应商。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授权代理商第三人订购被告公司品牌的“x”板式换热器六台。签约之时,第三人分别提供被告的各类授权文件及证书。此后,原告将上述六台换热器交付可口可乐某公司工地。之后,被告向可口可乐某公司声称上述换热器并非其品牌产品。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澄清,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出函证明上述换热器均系“x”品牌产品。然而时隔不久,被告委托(略)致函可口可乐公司称,其所购的换热器系假冒产品,并称将追究其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可口可乐公司即要求原告退货、换货,否则停止原告其他所有产品的验收。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商誉,原告另行采购并安装。为此产生重购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4,000元、安装费30,000元、运输费用9,000元,共计7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方面确认其授权代理商供应产品的品牌,一方面又发函宣称原告所购产品系假冒产品,其自相矛盾的前后陈某系愚弄原告及其最终用户的恶劣行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并导致可口可乐某公司退货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致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23,000元。

被告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声称第三人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授权,第三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商。2009年4月在某可口可乐公司发现涉案设备不是原告生产,故向可口可乐某公司发(略)函,被告向可口可乐公司发(略)函的行为是正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的《设备买卖合同》记载“卖方: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设备:(1)上海x融冰板式换热器S62-IS10-143-x二台(2)上海x供冰板式换热器S62-IS10-121-x二台(3)上海x冬季运行板式换热器S110-IS10-215-x二台……”。上述合同卖方签名人为郑晓安。上述合同签订时郑晓安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某公司简介、确认书、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证、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授权书等。2009年4月2日,加盖有“某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函称,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市)有限公司现场工地的设备系被告原装设备。2009年4月16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某(略)事务所于某(略)致函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装的使用的六台板式换热器设备是冒用x(某)品牌的设备,要求拆除假冒x产品和设备。之后,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更换涉案六台板式换热器,原告根据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另行购买相关设备进行了更换。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购货单位为原告、销货单位为第三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为541,880元。

审理过程某,被告提供涉案板式换热器设备与被告生产的板式换热器设备对比照片X组。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2009年4月2日信函、2009年4月16日(略)函、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信函各1份,庭审笔录各3份,照片X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安装的涉案设备系被告生产,且原告根据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要求更换涉案设备的行为,也可证明涉案设备非被告生产,被告向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某)有限公司发函的行为,是被告维护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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