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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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甲、吴某乙诉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系吴某龙之妻)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系吴某龙之子)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系吴某龙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锡友(特别授权),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李某、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熊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毅、岳自浩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锡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吴某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李某从眉山市X区方某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境内S106线过境段眉山市建国汽贸公司外路段时遇余某持E照驾驶川01-X号变形三轮拖拉机(车身全长10.2m)沿S106线由眉山科工园往眉山建国汽贸新厂区方某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调头。吴某龙在避让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台坎相撞时发生侧翻,致使吴某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7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眉市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龙户籍证明为农村户口,其自2008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眉山市X区皮革城天石街E幢X号租房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余某驾驶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被告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吴某龙死亡,给原告方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方某之合法权益。原告方某于2011年9月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抢救治疗费2434元、死亡赔偿金185532元(15461元/年×12年)、丧某13476元(269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31942元。扣除吴某龙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共计1602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吴某龙(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后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李某从眉山市X区方某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境内S106线过境段眉山市建国汽贸公司外路段时,遇被告余某持E照驾驶川01-X号变形三轮拖拉机(车身全长10.2m)沿S106线由眉山科工园往眉山建国汽贸新厂区方某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调头。吴某龙在避让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台坎相撞时发生侧翻,致使吴某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龙当即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用2182.38元,李某花去医疗费252元。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吴某龙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7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眉市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川01-X号车的所有人是余某。川01-X号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死者吴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妻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吴某龙与妻子李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吴某龙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儿子吴某甲生活,吴某甲居住在眉山市X区街心花园X号,属于城镇范围。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市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复核结论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租房协议书三份、暂住证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40%的责任,吴某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余某系川01-X号车车主,川01-X号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某提出的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吴某龙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证明为农村居民,于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随吴某甲居住在东坡区街心花园X号,其居住在城镇X镇,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提出的医疗费用252元,系李某因车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吴某龙抢救治疗费2182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依法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某偿数额再按双方某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余某未购买交强险,故赔偿数额应直接按双方某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方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85532元(15461元/年×12年),丧某13476元(26952元/2),抢救治疗费21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1690元。被告余某承担40%的责任计92676元,吴某龙承担60%的责任计139014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2676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毅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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