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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恒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两次从其手里拿走现金共计1000元,手机一台价值1000元。之后至今长达5年9个月被告查无音信,现未过门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娘家的电话号码:0775-(略)、手机号码:(略),证明被告的父亲李某扬、母亲张带贞几年来亦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被告覃凤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于2005年9月19日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为“桂平结字(略)”号。四年前被告离开娘家,至今既不回娘家,也未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一直寻找被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而且也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形成数年夫妻,有名无实,如此名不符实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和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恒昌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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