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杜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齐、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杜某辛、杜某壬、马某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99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王某丙的住所地在淇滨区而不在山城区,山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某丙的住所地已变更至淇滨区,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原审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淇滨区,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山城区而确定管辖不当。本案应移送至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99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李某俭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