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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2日宋某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万元,并约定期限及利息,两次均由被告宋某某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宋某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宋某某催要过数次,但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日的借到条一份,证明宋某峰向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利息1.5‰,借期1个月,担保人是宋某某。2、2009年11月12日的借到条一份,证明宋某峰向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利息1.5‰,借期1个月。担保人是宋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借款人宋某峰及被告宋某某的亲笔签名,真实、客观,被告宋某某应诉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9年借款人宋某峰为购买汽车,分别在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日12日,各借款x元,利息1分5厘,借期1个月,被告宋某某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向借款人宋某峰催要,先是还能找到宋某峰后来就下落不明了,原告转向被告宋某某(担保人)催要,被告宋某某口头承诺给过,但就是没有还款的实际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说明此两笔借款的利息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宋某峰两次借款时均有担保人宋某某做保证人,借条上未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直接起诉被告宋某某(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原告先向宋某峰催要,后宋某峰下落不明,原告转向被告宋某某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过错在被告方。原告此次只起诉借款本金,对利息保留起诉的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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