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1968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1968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恋爱时间不长,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7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要强,互不能接受,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共同经营位于XX镇XX路的日化店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妹妹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要求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17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XX区X镇XX路共同经营一日化店。2011年7月,原告将该日化店转让,庭审中,原告自认获得转让费2万元。原告称已将其中1万元转让费给了被告,其余已经全部开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针对转让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及开支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亦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离婚的自由。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意见予以尊重,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告自认将夫妻共同经营的日化店转让并获得转让费2万元,该2万元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虽称已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余1万元已全部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较短时期内所产生的巨额开支情况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3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某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冯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于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某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某雷春岚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