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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某赵某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某赵某松。

原告赵某某诉被某赵某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某赵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是我长子,我一生有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家,2009年3月我在育英学校看门期间,被某要种我的1.59亩土地,我当时同意给他暂时耕种,条件是我三儿赵某波回家后,土地必须退还给我,因我同三儿子在一起生活,被某当时同意,可意想不到的是,被某与我分家10年来,没有关心过我,并占我土地不给我,使我无法生活,故请求判令被某返还我的1.59亩土地。

被某答某辩称,父亲告我,我想不通。因为作为家中长子,当年弟、妹还在读书时,我就在外打工,将工钱寄回家,支付他们念书及家中农忙等生活经济费用。1998年我回家结婚时,因家中经济情况不太好,父亲说自己媳妇自己娶,结婚后我和妻子外出打工,并将我结婚花费的钱寄回家。妻子怀孕回家,家中的经济支出由我负担。我做生意失败后,讨债的人多次上门,于是家里要将我分开,但因分家不公,未果。后母亲生病,我又到处借钱给母亲看病,并在医院陪护直到母亲病故,我和二弟负担了母亲的医疗费和安葬费,三弟当时虽然在上学,但已十八岁了,甚至没有一句要尽一份义务的话,而今却要家里的一切,有道理吗至于父亲说我十几年来未给他端过一碗汤,当时我两个孩子尚小,我和妻子要耕种农活,还要养育两个孩子,而父亲却外出打工。总之,我作为长子对家应尽了我的义务,就应有权利享受我应得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在原、被某所在村X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当时原、被某所在的农村X组织,给原、被某家庭发包了五个人的集体土地5.8亩,当时的五人为,原告夫妇、被某、原告的三儿子及女儿,后原告老伴在2003年病故,女儿2008年出嫁外地,并将户口迁出,原告三儿子考上大学后曾将户口迁出,2010年又迁回,期间,被某结婚后曾耕种一人份额的土地,其余部分土地,原告曾承包给他人耕种,被某要回1.59亩耕种,现原告和三儿子耕种了当初的5.8亩土地中的3.11亩,被某一家四人耕种其中的2.69亩,原告要求被某返还1.59亩土地,被某不同意,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某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土地,是1999年人民政府发包给原、被某家庭的,对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来说,当初应该是一种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权利,但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现在原、被某家庭的成员发生了较大变化,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合理与公平的原则,原告及其三儿子耕种3.11亩,而被某家庭共有四人,耕种了2.69亩是比较合理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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