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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丁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22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吴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xx,两个小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因被告性格暴躁,致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双方从2002年起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吴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xx,吴xx现已成家,吴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该乡X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之父吴xx、证人吴xx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二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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