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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青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敦银,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结婚,婚后仅一个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家庭闹矛盾。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又因给小孩用10元钱的小事闹矛盾后,被告及其亲友将原告打伤,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对杨某的接待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接待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质证理由正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被告打架之事未提及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正当,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闹矛盾,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青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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