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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某,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清,人民陪审员刘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2日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农房四间,价值1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于1979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1987年6月2日在XX省XX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秦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秦X。现两子女都已成家,并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有所不睦。1996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性格各异等原因,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特别是被告独自外出长达15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夫妻关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和可能。故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农房四间依法分割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能确认,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有争议,原、被告均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春岚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人民陪审员刘正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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