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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2007年元月X号前一定还清”。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欠货款x元未付,但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货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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