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甚至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不得己自己筹资垫付医疗费,但至今病情十分严重,需要后续治疗。该事故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收入,因生活无法自理专人护理,且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9月17日的郑公交证字〔2010〕第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套;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4、郑州郑航房屋租赁部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9月21日姜花蕊收条一张,2010年2月24日赵荣莲收条一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12时4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9月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2010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5天,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x.89元,其中住院治疗医疗费x.34元、门诊医疗费664.5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53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126.55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0〕第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但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综合全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分担同等的比例为宜,即原、被告双方均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天×25天(住院时间)=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可在取得伤残证明后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x.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x.36元的50%,即x.18元,由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马某某承担628元,被告杜某某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