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莲,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购买的郑飞小区X-X-X-X号房屋让与原告购买,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数交付了购房款。2003年11月份,被告庞某某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将房产过户原告的证明。200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却将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的名下,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与赵长锁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9日出具的郑飞公司六区售房收款收据一份;3、郑飞小区业主委员会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一张;4、郑飞三产实业公司200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5、庞某某2003年2月12日所写收条一张;6、庞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7、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庞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丈夫赵长锁2002年12月17日所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乙方赵长锁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第三方签字证明,且没有进行公证。二、原告隐瞒事实,违背被告的意愿,诱骗引诱被告签订房产证证明。三、被告丈夫病故后,被告是合法财产的第一继承人,郑飞公司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确属口是心非,子虚乌有之谈。五、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和郑州市政府《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国营第一二四厂驻灵宝办事处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2008年11月28日水、电、物业费代扣户主更换申请表一张;4、郑飞公司武装保卫处2006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8年10月28日暖气交费收据一张;6、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7、司发〔2010〕X号关于下发《郑飞公司住房货币化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8、西游记书上赵长锁签名,家用缝纫机械小修理书上赵长锁签名。
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赵长锁的签名不是赵长锁本人所签,既无第三方签名,也未进行公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被告写的;证据6是被告写的,但却是原告及其父母和妻子威逼被告写的。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被告在2002年时由于家庭条件不好将房屋转让了;对证据2、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属被告所有;证据3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证据5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也仅证明该次费用是被告所交,不能证明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所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适用本案的房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全,且该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10年12月,而本案为2002年的房屋,不适用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赵长锁的签名不能推翻2002年协议中赵长锁的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为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书中“赵长锁”的签名非赵长锁本人所签,但对赵长锁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中“赵长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所写,但对“庞某某”签名又不申请鉴定,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是在原告及其父母和妻子威逼被告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为国营第一二四厂驻灵宝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庞某某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庞某某2008年11月28日提出水、电、物业费代扣户主由赵长锁更换为庞某某的申请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被告庞某某2008年10月31日向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X栋X单元X号房屋暖气费1944.5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分别为六部委部门规章和郑州市地方性规章,是规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行政规章,但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为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0日的规范性文件,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为被告丈夫赵长锁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证据1中“赵长锁”的签名“非赵长锁本人所签”的主张,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7日,被告的丈夫赵长锁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赵长锁购房集资权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由赵长锁配合原告办理交款手续,房产证及所有的相关交款手续均由原告张某某持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庞某某于2003年2月12日收受原告张某某交付的现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11月19日,原告以赵长锁的名义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交付X栋X单元X号售房款x.31元,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我将郑州小区X-X-X以玖万元售于张某某,并将房产证过户于他。钱款已交清。”2008年10月8日,被告庞某某办理了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手续,登记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庞某某。后因双方对该房屋过户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庞某海的丈夫赵长锁原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职工,因病故已于2004年7月注销户口。二、本案诉争的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房改经济适用房售房,该房屋的现居住人为原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赵长锁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为被告庞某某所写收条和证明行为所追认,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转让款后,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在2008年10月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