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又名扬某、杨某勤)。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诉被告永城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杨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金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科公司不服本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裁定,驳回金科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08)郑民初字第X号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万正大,被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农979”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选育的小麦新品种,该品种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2003年,原告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签订了该品种的合作开发协议,依法取得该品种的独占生产经营权。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在其门市部销售的从永城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西农2208小麦种,以涉嫌假冒被汝南县种子管理站依法查处,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委托北京市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查封的种子进行鉴定,检测结果是“比对了‘西农2208’与‘西农979’的117个位点,所有位点的DNA带型均相同”,即被告生产销售的“西农2208”小麦中实际是“西农979”,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科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的“西农979”小麦品种享有权利;2、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科公司生产的“西农2208”是冒用“西农979”;3、被告金科公司从2008年5月25日收到的律师函中知道本案存在争议,且争议的小麦品种在2007年10月6日已签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金科公司停止生产,被告金科公司在1年后才知道争议品种,此时争议的品种已不存在了,因此原告及种子管理部门未及时通知被告金科公司,被告金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得出结论程序不合法,且非鉴定结论,非合法鉴定人员做出结论。鉴定程序违法,未按照相关规定分批封存并留样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缺少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其经营的涉案小麦种子进货渠道正规、手续求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金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是“西农979”的合法权利人,2、年费收据,证明品种权人按规定交纳年费,3、小麦新品种合作开发协议,证明2003年9月17日品种权人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内经营,4、授权委托书两份,品种权人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内对新品种侵权提起诉讼,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销售从被告金科公司处购进“西农2208”小麦种子的事实,6、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杨某某从被告金科公司购进“西农2208”小麦种子,7、行政处罚立案表和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杨某某销售假冒种子,8、种子经营档案凭证、签让单、比对报告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西农2208”标注金科生产实际为“西农979”假冒销售,受到处罚的事实,9、鉴定单位资质证明,证明种子检验合法。
被告金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是培育人在2010年6月13日交纳的年费,无法证明在2007年原告获得权利;对证据3该协议签订时争议品种不存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在2006年1月1日获得权利,权利合法转让无依据;对证据4中2006年9月20日委托书无异议,且与证据3相符合均证明原告不再享有权利,2009年12月31日的委托书中委托授权无期限与2006年9月20日的委托书重合,2010年1月1日合同终止,授权依据丧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品种享有合法权利,不享有原告资格;对证据5和证据7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假冒产品有关部门应及时通知生产商,不能证明被告金科公司有侵权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金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9种子资质应由省级农业部门批示,种子检验程序不合法。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签让单只有一份,比对报告也未见过,处罚是真实的;对证据9认为种子资质应有省级农业部门批示,种子检验程序不合法。
被告金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种子原始包装袋,证明种子是大田用种非原种,3、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所说的与签让过程和送检过程一致。
原告金粒公司对被告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2无法认定争议的种子是侵权产品;对证据3无法认定真实性。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金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北京百富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授权委托书一份,3、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3、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4、植物检疫证书。
原告金粒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科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于2003年12月19日向国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06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且于2010年6月13日交纳了年费。2003年,原告金粒公司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签订了“西农979”的合作开发协议,金粒公司取得该品种在陕西省以外的独占实施许可。2006年9月20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授权金粒公司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仲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0日北京百富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杨某某销售“西农2208”,其生产商是河南永成市金科种业公司。2007年10月6日,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从被告杨某某种子农药门市部处取得“西农2208”样品送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验,比对结果是“比对了‘西农2208’与‘西农979’的117个位点,所有位点的DNA带型均相同”。2008年4月21日汝南县农业局对杨某某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8年4月30日汝南县农业局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万元整。
本院认为:“西农979”小麦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按时交纳了品种权年费,该植物品种权合法有效。河南省金粒种业有限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经营“西农979”小麦品种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诉讼,其利用该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金粒种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杨某某销售的“西农2208”小麦品种经对比其与金粒种业公司生产的“西农979”小麦品种检测的DNA位点带型均相同,系假冒金粒公司生产的“西农979”小麦品种产品。被告杨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西农979”小麦品种,侵犯了金粒公司作为该植物新品种权被许可使用人利用该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金粒公司请求金科公司、杨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金科公司、杨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西农979”小麦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将永城市金科种业公司和杨某某赔偿数额酌定为五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金科种业有限公司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永城市金粒种业有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