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8时许,赵某辉(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超、周垛垛(二人已判刑)、许佳庆(未满十六周岁)、赵某凯(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