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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嫂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彩、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因其二哥姚某艳与其二嫂马某某和原告儿子郑某伟发生争执,被告姚某某到原告家找郑某伟,在原告家过道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右眼内侧壁骨折不排除”。住院8天,花掉医疗费1824.5元,原告之伤情经清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30元,照相费30元。经清丰县X乡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清公(大流乡)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某某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未拿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辨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8年6月9日17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郑某伟将被告二哥二嫂打伤。被告到郑某伟家问怎么回事,在走到离郑某伟家8-10米的地方,原告与妻子和郑某伟妻子从家中出来,老俩口就骂被告,被告还叫着原告叔,说:“有多大点事咧”,原告却说:“你别叫我叔”。接着就骂被告,此段时间我们两个根本没有发生打架。这时,郑某伟同他妹夫姚某强从东边过来,拉住被告的领子就打,原告在被告背后也围着打被告,原告的儿子郑某伟用拳头打被告时,被告躲开了他的拳头,原告之子郑某伟误打在了原告的脸上。因此,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理应不予赔偿。关于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没交罚款,当时就提出申辩的理由。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及其儿子一伙人在打被告时,误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完全是为了讹被告的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因被告姚某某二哥姚某艳、二嫂马某某和郑某伟打架一事,2008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与其三哥姚某省、二哥姚某艳、二嫂马某某一同去郑某伟家找郑某伟,在郑某伟家大门口处与郑某伟的父亲原告郑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原告郑某某的左眼受损伤,经清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认定姚某某用拳将郑某某左眼打伤。郑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6月10日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眶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共住院8天,于2008年6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1元,鉴定费130元,照相费30元。清丰县公安局大流乡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清公(大流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某某罚款400元。在法定期限内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姚某某不服又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发生矛盾应相互协商解决,而不该在矛盾没有缓和的情况下,再次导致矛盾加剧,以致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清丰县公安局大流乡派出所对被告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公安卷宗材料,住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辨称原告所伤是他人误伤,虽有姚某元的证言,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证人姚某元有矛盾,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共住院8天,医疗费为1891.00元,护理费30元×8=240元,误工费每天30元×8=24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8元=80元。交通费按实际往返费用8元×8天=64元,鉴定费130元,照相费30元,以上共计2675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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