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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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樊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支自制长砂枪在合山市X村吃宵夜,后被接到群众报案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自制长砂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当晚其在炒螺摊吃夜宵,不懂是谁的枪,其只是拿这支枪来看。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日23时许,合山市X村民凌某某、谭某某看见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支自制长砂枪在本村民委附近的公路上欲闹事,被凌某某劝开,被告人即到一炒螺摊处吃宵夜,后被接到群众报案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旁缴获自制长砂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1日23时许,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某村炒螺摊处持有枪支,公安民警赶到该处后将携带枪支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后扣押自制长砂枪一支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日晚,其在某村委附近遇上被告人吴某某,看见吴某某手中拿着一支长70至80厘米的枪,吴某用该枪指着其的事实。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一支长约80厘米的枪经过其家门口,并用该枪指向其丈夫谭某某,被其劝开后,被告人吴某某即去炒螺摊。过了一下,吴某某在炒螺摊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携带的长砂枪进行提取扣押归案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被缴获的自制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6、辨认笔录,证实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照片中,经证人谭某某、凌某某的指认,持枪指向谭某某的人就是辩认照片上X号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谭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该枪支“不懂是谁的,其只是拿来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碧野

审判员傅传飞

人民陪审员蓝天禄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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