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冀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渭南公司)。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冀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原审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9日17时25分,任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支线进入东西走向的西禹路行驶至西禹线46KM处与由东向西的冀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XX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服,申请复核,蒲城县交警大队撤销(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8条、第51条等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高压;左侧颞顶骨骨折;④继发性脑干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x.12元。因任XX伤势严重,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花费x.06元,住院31天。在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7760元,有外购处方。2009年5月25日在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1118元。由任XX扶养的人有其父任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路X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任X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任XX(X年X月X日出生)。在诉讼中任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司鉴[2009]第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任XX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343.3元。冀XX提供有修某费、停车费票据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冀XX共给付任x元。另查明陕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任XX进行赔偿。任XX在蒲城县医院及西安交大二附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冀XX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治疗终结后,任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10元,对该鉴定结论及花费,冀XX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因任XX已治疗终结并且已确定伤残等级,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任XX在蒲城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花费不予认可。任XX诉请误工费,依任XX身份,每日按35元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因任XX伤势严重,需昼夜护理,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日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任XX施行气管切开术,饲以流食,对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任XX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是按照比例依法计算的,应予以支持。其诉请交通费3344.3元,因部分票据无起始点,乘车时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任XX在两地住院治疗,确有实际交通支出,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700元为宜,食宿费无住宿意单位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冀XX诉请的修某费,因未提供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停车费,没有产生停车费用故不予支持。该车无营运证,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箱、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145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x.8元;(二)由被告冀XX赔偿原告任XX剩余医药费x.18元,鉴定费710元,共计x.18元的40%即x元(已付x元);(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任XX负担2302.8元,被告冀XX负担1535.2元。
宣判后,冀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任XX赔偿上诉人停车费、修某费、停车损失费8050元。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x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30%责任;3、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停车、修某等损失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任XX辩称,被上诉人从蒲城县交警大队处实际领取上诉人支付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称给付x元与事实不符;蒲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责任在主要与次要责任之间,本案特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赔偿停车、修某等费用80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车辆修某费也无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且该车辆也无营运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陕x号车辆与被上诉人任XX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蒲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冀XX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等证据材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任XX实际领取x元,上诉人冀XX主张其支付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任XX受伤严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停车费、修某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当庭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请求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请求未作判决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冀XX赔偿被上诉人任XX剩余医药费x.18元、鉴定费710元,共计x.18元的30%即x.55元(已支付x元);
驳回上诉人冀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上诉人任XX负担3072元,上诉人冀XX负担1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琴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O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