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23岁。
辩护人陈某乙,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28岁。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26岁。
原审被告人逄某某,男,45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7岁。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23岁。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28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部分
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以及“老五”、“熊海”(另案处理)等人,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先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公共场所,相互配合,以虚构的“得罪老大”“老大有事找”“老大要见”等为借口,共同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挟持过往行人至偏僻路段,劫取财物,共同瓜分。具体事实:
1、200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西堤海湾公园金樽夜总会附近的“T”形路口处,以“得罪人、要去见老大”等为借口,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吴XX与柯盈秀拉进出租车,挟持至思明区屿后北里一店内,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砍手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x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建设银行卡一张、诺基亚x手机一台和柯盈秀x元,并胁迫吴XX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吴XX建设银行卡内存款x元。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诺基亚x手机价值55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他与女朋友柯盈秀一起从西堤金樽歌舞厅出来,走到外面的T形路口时,有三名男子走到身边说他得罪了人,要带他去见老大,他不去,他们就对他拳打脚踢,有一男子拦下一辆出租车,硬把他和女朋友拉上车。他被二名男子夹在出租车后排的中间,另一男子坐在副驾驶室上,他们叫他把手机关机,然后就抢走手机,手机是诺基亚x,2008年10月中旬花x港币在香港购买。在出租车上,他们又用拳头打他,车开到松柏屿后北里一带一个店面前下车,三名男子将他押进店内,拿了一把铁的砍刀,刀长约一米,刀柄长约20公分,威胁说要砍他的手,又时不时用拳头打,问他的手值多少钱,要他给他们15万元,后又对他拳打脚踢,最后,他被抢走现金5万,一万一叠共五叠,一台手机,及钱包内500元现金,柯盈秀也被逼将包里的4万交给对方。他还拿给他们一张建设银行卡,并告诉密码,他们中的一人拿卡离开约十几分钟后回来,并将取来的1万元放在桌上,说三人不够分,又要砍他的手,他一直求他们,后他们放了他,他就报警了。共被抢走人民币x元及一台手机。他的右手、脸部、胸部、下阴部都有受伤。
经吴XX辨认,确认焦某某、童某某就是对他和柯盈秀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当中的二人。
(2)证人刘XX(闽x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开出租车行驶到西堤金樽外面的“T”字路口,看到车外三名青年男子与一对不相识的恋人在拉扯,有一名青年男子走过来抓住右后车门,他想拒载,但男青年抓住车门,他就没敢跑。后来三名男青年将这对恋人拉上他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上坐了一名男青年,后排坐这对恋人和二名男青年。副驾驶座上的男青年叫他把车开到屿后北里。车上这对恋人问三名男青年为什么将他们拉上车,三男子说到屿后北里就清楚了。
(3)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载图、出租车监控拍摄到的嫌疑人相片、吴XX相片证明,户名为吴XX、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于2008年12月29日凌晨在屿后南里日日佳商场邮政储蓄ATM机上分四次共取款1万元;该时间点取款人为焦某某;出租车监控拍摄到的作案嫌疑人为童某某;吴XX被殴打致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5546元。
(5)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述,当天,因喝多了酒,他和焦某某与被害人吵架,殴打了被害人。
2、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我佳咖啡厅”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强行将在该咖啡厅内消费的被害人甘XX带走,先挟持到莲前西路的“都市领秀”KTV歌舞厅,后又带到前埔“宝丰”饭店包厢内进行控制。在该饭店包厢内,上述被告人又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砍手指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甘XX联系其妻子韦X往指定的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60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甘XX身上的700元和一台诺基亚N73手机抢走。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3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X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6日23时许,他和朋友在长升酒店后面我佳咖啡二楼谈事情,突然有三名男子过来,两人(经辨认系焦某某、逄某某)分坐他的两边,另一个坐在朋友旁边(经辨认系童某某)。焦某某称他们的老板找他,叫他跟他们走,他不走,焦某某就拉开上衣,露出刀柄一样的东西,又拿起桌上一个烟灰缸作势要砸他,他就跟他们离开。到门口,他们另一个30多岁同伙已拦了一辆出租车在那里等。焦某某一伙先将他带到东浦路“都市领秀”KTV包厢让他等老板过来,后又将他带到前埔一带宝丰饭店二楼靠街边的包厢,之后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对他进行殴打。焦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约35厘米长的砍刀对他进行威胁要砍掉他的手指,逄某某从中帮忙并称要插穿他的耳朵,童某某假意劝阻。焦某某、逄某某离开包厢后,童某某来劝他想办法花钱消灾,要他叫他老婆往他们报的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卡上打2万元,逄某某说至少要打1万元进去,剩下的以后再拿。他打电话让妻子存6000元到对方给的中行账户。焦某某一伙到银行查询确认后就带其离开饭店,在出租车上,他们还将他的一部诺基亚N73手机和700元拿走,后在半路让他下车。
经甘XX辨认,确认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当中的三人。
(2)证人韦X证言证明,2009年2月16日晚上23时40分许,叶雪凤打电话告诉她甘XX被三四个人劫走,她遂打甘XX手机,甘接通后说“没事,跟几个朋友在外面喝酒”就把电话挂了。24时许,甘XX通过叶雪凤电话要她存6千元到他所给的中国银行帐号,她照办。
(3)证人方XX(摩托车载客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他用他的身份证帮一名四十余岁高个东北人在前埔不夜城中国银行内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办了一张银行卡和一个存折,开户的钱和设密码的事都是东北人办理,卡和存折东北人拿走,给他10元酬劳。
(4)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存款、汇款凭条及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2月17日凌晨1时13分,韦X向卡号为x,户名为方XX的中国银行卡存入60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358元。
(6)“都市领秀”KTV监控录像载图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在“都市领秀”KTV控制甘XX的情况。
(7)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述,他和焦某某有在场,但他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事后从逄某某处分得2000元。
(8)被告人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并供述焦某某、童某某和老五参与该起抢劫。
3、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巴黎春天百货附近的人行天桥上,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曹X拖进出租车,挟持至金尚路附近一处小花园内控制,之后与得到通知赶来的被告人焦某某一起,以暴力殴打等手段共同抢走被害人曹X身上的一台诺基亚N78手机、一块卡西欧手表、一枚铂金戒指(发票价格人民币2620元)、一条铂金项链及一张银行卡,并胁迫被害人曹X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曹X建设银行卡内存款2500元。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诺基亚N78手机价值1978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他步行途经嘉禾路巴黎春天百货门口人行天桥,突然走来三个陌生男子(经辨认其中二人系逄某某、童某某)将他围住并强行带上一部出租车,在车上经与一张姓男子联系,将他带到思明区“椰风寨”路边,下车后与那张姓男子联系后,又换乘出租车到了金尚路与仙岳大桥交叉处靠东侧一边的小花园,到此处时出现了另一自称是张总代理人(经辨认系焦某某),焦某某与童某某开始殴打他并扬言要剁他的一只手,期间还逼他把身上钱物拿出来,说出银行卡密码,他把建行卡x密码告诉他们,焦某某取款2500元后把银行卡还他,对方四人离开时,将他身上诺基亚N78型手机、卡西欧男式手表、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强行拿走。
经曹X辨认确认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当中的三人。
(2)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视频,证实曹X银行卡被取款的事实,ATM机监控录像载图取款人为焦某某。
(3)向曹X提取的铂金项链、戒指发票、购物单、刷卡单,证实被抢戒指的购买价格人民币262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N7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55元。
(5)被告人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焦某某、童某某参与该起抢劫。
4、2009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街“上岛咖啡厅”附近路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吴XX拖进出租车内,挟持至湖里区X街X村飞利浦厂附近树林内控制,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XX身上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并胁迫吴XX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建设银行卡内取走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8日23时许,他到湖滨南路X街附近建设银行自助营业厅取钱,出来时就有四陌生男子(经辨认确认焦某某、逄某某系其中二人)走到面前,逄某某用刀顶在他腰部,说他们老大要见他,之后将他押上出租车,拉到禾山街X村的飞利浦厂门口,后又被拉到一个树林里,焦某某拿走他身上户名为吴小敏的建设银行卡并要他说出密码,之后焦某某取钱另外三人看住他,取完钱后把他放在那里开车跑了,后经查询发现损失x元。他的腰部被逄某某踢了一下。
(2)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吴XX又名吴X,女儿吴小敏。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主吴小敏的建设银行卡于2009年4月19日被取走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并供述是伙同焦某某、童某某、老五共四人实施该起抢劫。
5、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童某某、陈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世嘉花园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欲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张XX带离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张XX强烈反抗。两被告人即以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张XX拖进附近的松柏公园内,抢走被害人张XX身上的电脑包和背包,抢走包内的300余元和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翼英华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刚走到世嘉花园东门旁边人行道上,突然冲出二名男子(经辨认确认系童某某、陈某丙)从两侧抓住他二只手臂,说是他们老大要找他谈谈,因他反抗,二人即对他拳打脚踢,后将他带进松柏公园网球场附近,抢走他身上的电脑包及单肩包,他拉住不放,他们又打了他二拳,抢完往松柏公园正门方向跑了。他的额头、背部、脸部及二只手臂都有受伤,额头被打肿。
(2)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该起抢劫事实无异议。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其与童某某于一天晚上七点多在松柏公园附近拦下一名瘦小的、背着公文包、年约30岁的男子,童某某对该男子说他得罪人要带他走,该男子不肯,二人就用拳头打该男子并往路边拉,想拉上出租车,由于男子大喊抢劫并且无出租车经过,二人就抢走他的公文包。抢得的公文包内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过后童某某将电脑销赃,分给其200元。童某某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200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李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边,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张X青拦下并拖进被害人驾驶的闽x号小轿汽车后座进行控制,后由李某驾驶该车共同将被害人张X青挟持到厦门市同安区某偏僻处,以有人花钱砍其手指等借口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X青身上的1600元人民币及三张银行卡,并胁迫被害人张X青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张X青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交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元,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900元,后又持工商银行卡消费购物60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青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闽x小轿车来到浩晖花园前,停好车准备回家时,三名男子(经辨认确认其中二名为逄某某、焦某某)围上来,逄某某和焦某某从裤袋各拿出一把折叠刀,三人将他押回汽车,一名男子在前开车,逄某某和焦某某将他夹在后座,汽车往同安方向开,还没到同安左拐开到一个小树林停下,逄某某和焦某某把折叠刀拿出来,其中一把顶在他右腰,一把放在他左腿边,他们说他得罪了一个女的,她拿五万元定金买他四个手指,问他怎么办,后逄某某拿走他手中的夹包,内有1600元,三张银行卡(建行、交行、工行),并问他密码,后开车到同安区X路X号中国银行柜员机旁,逄某某在车上用刀顶住他的腰,焦某某去取钱,回到车上将建行卡还他,告诉他取5600元,后他们开车回厦门,在金尚路X路交叉处他们下车,他自己开车回家,已是6月1日凌晨3时。早上8时19分,他发现被抢走的工行卡被消费4680元,9时29分,该卡又被消费1323元。他报警,共被抢走x元。
(2)被告人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并供述是伙同焦某某、李某实施该起抢劫行为。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一个晚上,由焦某某提议,他与老鬼、焦某某在源昌广场小区前“5.16”超市边拦住一个三十几岁的男子,老鬼对那男子说得罪了一个女的,要跟他们走一趟,几人一起上了该男子的红色小汽车,由他开车,焦某某和老鬼在后座控制那男子,开到同安一个偏僻的地方,老鬼和焦某某对男子说这女的花几万块钱买其四个手指,后来他们抢了男子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焦某某下车去取钱,事后他分到约2000元,开车回到岛内把男子留在车内,三人打的离开。另外抢了那男子一张信用卡,第二天上午三人到商场刷卡5000多元买了三个黄某戒指,一人分一个。李某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载图,证实张X青的建设银行卡于2009年6月1日被取款人民币1900元,工商银行卡于6月1日被取款2000元、被刷卡消费6003元,取款监控视频显示焦某某取款的画面;交通银行卡于6月1日被取款100元。
(5)被害人张X青被抢劫时驾驶的x小轿车照片在案。
7、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途经厦门市思明区X路时,与驾驶闽x号汽车的被害人魏XX发生争吵。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伙同随即赶来的被告人李某及“老五”,强行将被害人魏XX拉到汽车后排座位,后驾驶该车挟持被害人魏XX沿环岛路、五缘湾、金尚路X路段行走,途中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魏XX身上的2700元、黄某项链一条和汽车储物箱内的4000元。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8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9日17时20分许,他驾驶闽x汽车往龙山东二路方向走,走到金尚路X号20店面时,因为行人多,就按喇叭,但前面两个人(经辨认确认系逄某某、焦某某)一直不让路,他把驾驶室车窗摇下问他们为什么不让路,他们转回头,拉开车门,并把他拉下车,其中一个说:这小子欠钱不还,并将他拽进汽车后排,另外两人也坐上车,他们其中一人(经辨认系李某)驾驶他汽车,沿金尚路到莲前大道,走云顶隧道,刚出洞口时,坐在两边的男子持刀威胁,并将他钱包中的2700元抢走。坐副驾驶座的男子抢走驾驶座档位旁的储物箱内4000元。焦某某看上他脖子上的项链,他用手捂住,逄某某用肘部击打他胸部,他就自己摘下项链交给焦某某。到金尚小区X路上,焦某某一伙下车往机场方向跑。被抢黄某项链总重量31.742克。
(2)被告人焦某某供述,6月某天下午四五时许,他和老鬼、李某、老五四人在金尚路禹州花园附近闲逛,他和老鬼在路上走,李某和老五则在彩票销售点买彩票,后面有名男子驾车按喇叭,探头质问二人为何不让车过,他拦住该车,李某和老五也跟上,老五故意说这小子欠钱不还,四人合力将男子从驾驶座上拉下来,老五将男子拉上轿车后座,他和老鬼分坐该男子左右,老五坐副驾驶座,李某驾驶汽车沿莲前大道经云顶隧道往环岛路方向行驶,后又朝机场方向,车上老鬼拿出一把折叠刀在该男子前亮了一下,意思叫该男子老实点,又把刀给他,他拿刀威胁男子赶紧拿钱出来,不然不客气,该男子把钱包交给老鬼,老鬼找到二千多元钱。他见该男子脖子上挂项链,男子不给说是定情信物,被老鬼打一下后,就自己把项链取下来给他,此时,老五也在车内挂档位盒里发现四千元。他们将车开到金尚小区,四人下车后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共抢得六千多元,每人分得一千六百多元,他拿走金项链,截成四段后平分。
(3)被告人逄某某供述,2009年6月9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焦某某、李某、老五在金尚路走,他和焦某某走前面,后有一辆小轿车响喇叭,司机降下车窗骂,老五把那男子拉下来,又塞进车后座,李某开车,他坐后座、焦某某坐副驾驶。在车上,他们抢走储物箱内的5000元和男子身上的一条金项链,车开到后埔曙光医院附近,四人就下车走了。路上每人分得1000多元,当晚四人将金项链剪成四段,每人分一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他们共同实施该起抢劫事实。
(5)案发地监控视频录像、监控视频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魏XX驾车时被人挡住去路、后两名可疑男子从车后方跑上前情况。
(6)提取笔录、黄某项链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魏XX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872元。
8、2009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陈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侨建花园附近路边,欲将途经行人、被害人李XX强行带离实施抢劫,遭被害人李XX强烈反抗。三被告人即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李XX,并抢走被害人李XX的挎包和手提袋,内有x余元、“厦门”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5元)及“山田”牌男装一套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面部受伤、右胫骨骨折,损伤等级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他在侨建花园路口附近豆仔尾沙茶面门口马路边树下等朋友,一男子(经辨认确认系童某某)从背后拍他肩膀,叫他一起走谈点事情,他不肯,这时又有两男子从他左右两侧走来,其中一个(经辨认确认系逄某某)掏出一把匕首,指向他,他赶紧往里面即豆仔尾沙茶面门口附近空旷地带跑,三名男子追过来,没跑几步就被追上拉倒在地上,三名男子用脚踢他脸部、背部和大腿,童某某与第三个高个男子不停对他拳打脚踢,逄某某抢走他随身的男士挎包,后三人往仙岳路跑,拦了辆出租车就逃离。他右腿膝盖上方骨折,左嘴角被踢裂,左眼靠鼻梁处受伤,背部、头部等处疼。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一条厦门香烟(购买价235元)及一套山田牌衣服及本人身份证号、银行卡等物。
(2)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X于2009年6月20日被他人殴打致轻伤。
(3)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
(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一天晚上11点多,童某某、逄某某约他出去抓人抢劫。他们到仙岳路靠隧道天桥处,先由童某某、逄某某强行将一男子拉上出租车,男子反抗,往路边停车场跑,他上前帮忙,三人合力拉并动手对男子拳打脚踢,逄某某抢走男子的挎包和手提袋,后三人乘的士逃离现场。在童某某暂住处清点,包内有8000多元、一条厦门香烟、一套衣服。他分得2000元。
9、2009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经事先预谋,窜至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花园附近路边,拦下驾驶闽x轿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X,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后座,由李某开车,共同将被害人连人带车挟持至漳州市云霄县城内,再以有人花钱砍其一条腿等借口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郑X身上的现金8500元及两张银行卡,逼迫被害人郑X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郑X建设银行卡内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7日8时许,他驾驶闽x小轿车至湖里区吕岭花园门口时,一个男子(经辨认确认系焦某某)从马路旁冲出来拦车,他停下来,那男子马上跑到驾驶室旁把车门打开让他下车,又从旁边冲上来四名男子,随后有一男子做到驾驶座,另一个男子坐副驾驶座,拦车那男子与另外两男子(经辨认确认其中一40多岁男子为逄某某)押他坐到后排。在车上,焦某某让他交出手机,逄某某说有人出钱要他一条腿,但后来雇主不做了,所以得从他这要损失五万元,他说没那么多钱,只能给三万,他们停下车准备把他带到马路旁边的果树林,他害怕受伤害只好同意给五万,他们就将他带到云霄市区,在去云霄路上逄某某拿刀威胁他,焦某某让他交出现金8500元和银行卡及密码。在云霄一个农村信用社取款机,焦某某下车取了2万元,又到旁边农业银行取款机取了2万元。后他们将车开到国道旁一个临时车站下车离开。
(2)提取笔录、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09年7月7日郑X两张银行卡被取款共计4万元的情况,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焦某某、童某某。
(3)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逄某某供述此次由焦某某组织,李某开车,他们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8500元和银行卡,由焦某某取款4万元,陈某丙分得8500元,其他人各分得1万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一天上午八、九点,焦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后埔一带一个小区X路边,他到时,焦某某、童某某、老鬼已经到了,还是按照以前的分工,焦某某让他负责开车,他们三人将经过的一辆黑色汽车拦下,以欠人钱,有人找的名义,将车主控制在后排座上,车主30多岁,见人多没有反抗。他将车开到云霄,最后他们抢了车主8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取了4万元。出厦门岛不远,陈某丙在路边等一起去云霄。后五人将抢得的钱分了,他得1万元。李某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9年5、6月份上午一天上午,童某某打电话让他到506路公交总站小区外,盯一辆闽x号小汽车,等待车主上车即通知在外面路边等候的童某某。他等了半个多小时,当车主上车时就通知童某某,他从后面跟上时,该车已被拦下,车主已被控制在后排座上,他也上了车。由李某开车,焦某建坐副驾驶座,童某某、老鬼将车主夹在中间坐着。汽车开往云霄,路上,焦某某、老鬼威胁车主得罪人,有人花钱要砍其脚,要车主拿钱消灾。最后车主没办法拿出8000元和三张银行卡及密码给他们,要求不要伤害其。焦某某、老鬼取款4万元。后他分得8000元,其他四人每人得1万元。陈某丙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0、200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伙同“熊海”等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YOYO”酒吧附近路边,按事先预谋分工,由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熊海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途经行人、被害人郑XX拖进出租车,挟持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附近偏僻处,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随后赶来汇合,共同以有人花钱买其性命等借口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郑XX随身携带的1800元、一台诺基亚7610手机、一枚黄某戒指、两枚镀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只手表及三张银行卡,并逼迫被害人郑XX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郑XX建设银行卡内存款x元,兴业银行卡内存款x元。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晚22时许,他沿嘉禾路南侧向莲坂方向步行,途经YOYO酒吧对面,两名男子从他身后冲上来,其中一个从背后伸手勒住他的脖子,另一人把他两只手抓到背后。他用力挣扎,另两名男子从前方跑过来,其中一人用拳头打他肚子、头部几拳,并说再动就杀他,他就不敢反抗了。这几名男子把他拖上旁边一辆出租车,称老大想见他,说完就让出租车开到高崎机场附近某处下车,一名约50岁男子也乘出租车过来,自称老大说,有人花钱买他的命,要他出更多的钱,不然就杀了他。说完让他交出手机、戒指和钱包,前一名架他上出租车的男子夺过钱包搜走现金1800元和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兴业银行卡。老大逼问他银行卡密码。几名男子分出几人持银行卡坐出租车走了,老大和其他人留下来看他。后有人打电话给老大说钱拿到了,他们就打车逃离现场。他被抢现金1800元,一部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枚黄某戒指,二枚镀金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只金属手表,一张建行卡,被冒领6次计x元;一张兴业卡,被冒领2次计3500元;另有一兴业银行卡,被冒领4次计x元。经辨认确认逄某某就是自称老大、年约50岁左右的人,童某某就是打他、脸上有雀斑的男子。
(2)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视频照片、现场照片证实,郑XX三张银行卡于2009年8月30日分别被童某某、陈某丙等人取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XX被抢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4元。
(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老鬼到暂住处找他商量晚上去抓人敲钱,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在场也说没钱花了,老鬼就说,晚上一起到路上找个穿得清楚、干净点的男子,带到机场那边偏僻的地方,由老鬼向他敲点钱,大家一起花。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还问要怎么抓,老鬼说“就讲有事找他,带上出租车控制带到机场那边”,再由他通知老鬼,老鬼以老大身份出现找借口敲他的钱,商量时熊海也在答应一起去。晚上十点多,他和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以及熊海在嘉禾路YOYO酒吧附近寻找下手目标,陈某甲盯上一个戴眼镜五十岁左右男子,后他们四人在YOYO对面马路将该男子架上出租车,他坐另一辆车跟在后面,打电话给老鬼,叫老鬼到机场环岛路BRT桥下草地等,老鬼来后,吓唬对方说欠了别人钱,现有人要买对方的手脚之类的话,该男子拿出钱包,他数一数现金才一千多元,老鬼说一千多元太少,男子又拿出三张银行卡,告诉密码,他和陈某丙、陈某甲三人拦出租车到江头一个柜员机,他从建行卡取了一万零几百元,另外二张陈某丙取了一万多元。老鬼还从男子身上拿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四枚戒指和一个手表。后六人每人分现金四千多元。
(5)被告人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与童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由童某某提议,伙同熊海六人采用殴打、挟持、威胁等手段共同抢劫郑XX2万余元及手机、金戒指、手表等物,每人分得4000余元。
11、2009年9月14日20时行,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厦门市思明区X路嘉莲大厦楼下路口,拦下驾驶闽x越野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XX,强行将张XX拉出驾驶室控制在车后座,由童某某开车,将张XX连人带车挟持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附近偏僻处,被告人逄某某、李某随后赶至汇合,共同以有人花钱欲砍其手、脚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x元及两张银行卡,逄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焦某某取走被害人张XX兴业银行卡内存款x元、建设银行卡内存款7500元。由焦某某分赃,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各分得x元,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各分得4000元。案发后,张XX从缴获的被告人的赃款中领取3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14日22时许,他驾驶闽x越野车从嘉莲大厦开出十米左右,在一个路口被5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拦住,其中一个说有人找他有事,叫他去看一下,另两、三人把他拉到后排,一个坐左边两个坐右边把他夹在中间,剩下的一个开车一个坐副驾驶,他们上车就把他手机拿走,然后把车开到艾德花园前面停下,有个四十多岁人在路边等,坐他右边的年轻人和副驾驶座的年轻人下车,坐他右边另一年轻人到副驾驶座,路边等的那个男子坐他边上,车继续往五缘湾大桥方向行驶,大概走了几百米以后,有个男子说有人雇他们要他一只手一只脚,他知道他们要抢钱,就说有四万现金,对方说不够,他说卡里还有钱,坐他左边的年轻人掏出他的钱包,拿出他兴业银行银行卡,四十岁男子让他说出密码,车开到枋钟路旧的菲亚特车行外的路面停下,副驾驶的人下车取钱,车开到中绿大厦旁路边停下,十分钟不到,对方打电话说钱取到了,他们把手机还他,后雇的士往厦门大桥方向走了。期间坐他左边的年轻人打他肚子和脸各一下。共被抢走x元。经辨认确认逄某某就是40多岁在艾德花园路边等、后上车的人,童某某、李某就是先后开过他的车的男青年,焦某某就是拿他的银行卡下车取钱的人。
(2)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取款机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张XX兴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于2009年9月14日晚被焦某某取款计x元的情况,2009年9月18日,张XX从缴获的赃款领取3840元。
(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09年9月14日晚22时许,他和童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在嘉莲大厦楼下附近拦了部轿车,车主是三十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他们将男子强行拉到轿车后座,夹在中间,童某某驾车,往机场方向行驶,他给老鬼打电话通知到机场附近BRT桥下等。后老鬼和李某过来,因轿车坐不下,他就叫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先走,轿车继续往五缘湾大桥方向行驶,老鬼跟该男子说,有人雇他们要他一只手一只脚。该男子拿出四万元,老鬼说钱不够问有没有卡,该男子说有,老鬼还逼问了密码,后老鬼把对方两张银行卡给他,车开到枋钟路时,他一人下车在附近ATM取钱,一张分8次取了两万元,另一张取了五、六千。后将银行卡还给对方,四人乘出租车离开。共抢得六万六千元,他、老鬼、童某某、李某每人分得一万三千七百元,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每人分得四千元。
(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2009年9月14日晚10点左右,他和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往嘉莲大厦方向走,焦某某盯上一部漳州车牌黑色越野车,就安排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等车主开车时将车主拦下,拉到后座,由他开车,焦某某再通知老鬼和李某。大约半小时,看到一戴眼镜男子上车启动,往江头方向开,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三人去拦车,还把车主弄到后排座,陈某丁、陈某丙、焦某某夹着车主坐后排,他开车,陈某甲坐右驾座,往机场方向开,开到环岛路时,焦某某已和老鬼(逄某某)联系上说老鬼和李某在前面等。后老鬼上车并让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先回江头等,李某开车,焦某某坐右驾座,他和老鬼后排夹着戴眼镜男子走。老鬼装作老大,说该男子得罪了一个女的,现在这女的花钱买一只手,问男子要怎么办。该男子即交出4万元和两张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焦某某下车从卡里取出2.7万元。后放走男子。他、老鬼、焦某某、李某每人分x元,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每人分4千元。理由是虚构的,是老鬼提出的这种方式。
(5)被告人逄某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供述,与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七人共同抢劫张x元、进行分赃的具体经过。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受同案犯曹闯将(已判刑)指使,伙同同案犯高冬冬、周伟、曹立鹏(均已判刑)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帮曹闯将排挤竞争对手,携带铁棍、砍刀等器械,冲入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龙凤居X号被害人温XX经营的X号店内,将该店内玻璃门、麻将桌、茶几、吧台等物品砸毁,随即逃离现场。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XX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6日,她和丈夫邓XX在屿后南里菜市场龙凤园小区X号店面开始经营茶叶生意。开业前一天,在屿后村X号开麻将馆的“阿明”来找她,让她三天内将店里摆放的一张麻将桌搬走。开业当天,一个外号叫“阿普”的男子带了四五男子到店里,阿普叫她三天内把店关了,否则后果自负。8月17日晚8:40左右,她在外,邓XX打电话说店被砸了。她回去时砸店的人已走了。店内钢化玻璃、柜台、自动麻将桌、茶几等物被砸坏,损失约x元左右。阿明好像叫曹长江。阿普是阿明的人。
(2)被害人邓XX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7日20时许,他和小朱、范某姐还有一个做烧烤的男子在屿后北里龙凤居X号店面打麻将,从门口冲进5个男子,为首男子手持一把1米多长的铁棍,旁边几个男子各持一把焊水管的砍刀,将店内两台电动麻将桌砍坏、掀翻,砸坏玻璃门、吧台等物品,之后跑掉。被损坏物品价值大约几千元。
(3)同案犯曹闯将、曹立鹏、高冬冬、周伟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09年8月17日晚,曹闯将为排挤竞争对手,指使焦某某、童某某、李某和高冬冬、曹立鹏、周伟携带铁棍、砍刀等器械冲入被害人温XX经营的麻将馆,砸坏店内玻璃门、麻将桌、茶几、吧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4元),随即逃离现场的具体经过。
(4)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分别在厦门市思明区X路、湖里区薛岭社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在陈某甲的协助、配合下,公安人员在吕岭路“英雄在线”网吧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被缴获500元和内有4092.49元的农行卡;被告人童某某被缴获500元和内有5957.27元的建行卡;被告人逄某锦缴获500元;被告人李某被缴获2340元和内有3284.75元的农行卡;被告人陈某丁被缴获内有1055.4元的民生银行卡。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二罪均系共同犯罪。焦某某、童某某、李某分别犯两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陈某丁、陈某甲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童某某、逄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能认罪,但避重就轻,没有彻底坦白。李某、陈某丙到案后,分别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配合侦查机关抓获1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责令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柯盈秀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甘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58元;被害人曹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童某某、陈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焦某某、逄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青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陈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郑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童某某、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九、缴获并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焦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92.49元、被告人童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957.27元、被告人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284.75元、被告人陈某丁银行卡内人民币1055.4元,用于执行上述前项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1、其只有部分参与犯罪而非全程参与,应认定为敲诈勒索,不应对后期同案人犯意转化实施抢劫承担罪责。2、其系被纠集,起次要、辅助作用,分赃少,应认定为从犯。3、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抢劫、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抢劫、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应对同案人实施抢劫承担罪责及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明知要将被害人带走抢钱,与同案人相互配合,虚构借口强行挟持被害人至偏僻路段,已对被害人人身产生强制,虽然事后劫财时其并不在场,但其行为亦是抢劫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后亦分得钱财,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正确。其与同案犯的行为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均起主要作用,原判不认定其从犯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挟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抢劫八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参与抢劫八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逄某某参与抢劫九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四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人陈某甲分别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李某、陈某丙均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陈某丁、陈某甲均系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童某某、李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二罪均系共同犯罪。焦某某、童某某、李某分别犯两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焦某某、童某某、逄某某、陈某丁、陈某甲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某、陈某丙到案后,分别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1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毓e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