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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庄信用社诉被告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湛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被告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湛某某由湛某义(已死亡)、被告张某某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10.00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湛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湛某某辩称,当时湛某义去贷款,让其做担保人,签字时其没有看就签字捺印了,过了几天才知道是其贷的款,并且当时说的是几千元,不是2万元。原告也没有找其催过款,其也没有见到钱,且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湛某义在世的时候,合同上不是其签的字,指印也不是其捺的,其根本就不知道贷款的事,且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同意还款。

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的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对被告湛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湛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月利率10.005‰,逾期日利率0.x‰。被告张某某对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中债务人“湛某某”的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中债务人“湛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湛某某书写;签名笔迹处的指印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湛某某所捺印。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二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经查明,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某召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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