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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冒名陈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路桥区X街X村X号丁仙娥门口。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进入丁家窃得废旧紫铜回收料92斤(价值人民币2576元),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在门外接应。当被告人陈某某把铜料搬至门外时,被失主发现。二被告人弃赃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仙娥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刑期均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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