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上诉人某开发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8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承租农用地,该地系昌平区X村承包该被告的。原、被告约定承租费为每年每亩400元,原告承租了3.5亩,用于某植蔬菜。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该地建了4个大棚、1间房屋,被告按每年每间60元收取土地使用费。2010年1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10年的土地承租费1400元。但3月26日,昌平法院下达了《法律义务履行通告》。原告才知道,某村通过诉讼,和被告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某村村委会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返还承租费1803元;3、原告的地上物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4、原告的青苗损失要求5万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开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租赁关系是到2010年6月30日到期,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地上物我公司均不认可,评估的地上物是我公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土地3.5亩,每亩年租金400元,承租砖阳畦1个,年租金200元。原告自建大棚3个、房屋1间及其他附属设施。2007年,某村村委会起诉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2010年2月,我院以(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扣除租赁费等费用后,某村委会支付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0万元。2010年3月23日,我院向某责任公司发出《法律义务履行通告》,要求其立即进行腾退,并将场地于2010年2月9日起的两个半月内腾退完毕归还某村委会。被告某开发公司要求原告腾退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于某院。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5亩的土地租金1400元,租金交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未交纳2010年租用1个阳畦的租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大棚、房屋等设备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8013元;法院委托某资产某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0082元。
另查,1995年7月5日、1995年12月30日,某责任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关于某设某农场的两份《合同书》,由某责任公司承租某村的土地。2009年12月11日,因被告某开发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京工商昌处字(2009)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某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收据、《法律义务履行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某价报告、青苗损失估价鉴证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土地,并支付租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村委会与案外人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解除了涉案3.5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无继续存在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尚未到期,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租金,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因被告自身之因素违约在先,导致双方3.5亩土地的租赁关系提前解除,原告应及时将租赁的土地予以腾退,被告应对原告的青苗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因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已得到补偿,故本案原告作为部分地上物的投资者,亦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未交纳2010年租用1个阳畦的租金,故1个阳畦的租赁关系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及要求赔偿青苗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将租赁的大棚腾退给被告,原告对砖阳畦的附属物添附的价值,因评估中无法单独估算,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2783.75元;被告之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二、原告郭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的土地及大棚腾退给被告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租赁费一千零六十九元;四、被告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大棚、房屋等设备及附属物损失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五、被告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青苗损失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上述三、四、五项共计三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开发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永君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蔬菜种植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拆迁补偿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蔬菜种植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评估鉴定是孙某单方所为,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原审关于某属物添附的价格认定是主观臆断,对某开发公司不公平。依照约定,地上建筑物不允许私搭乱建,对此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即便是某开发公司同意建设的,也应当在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地上建筑物产某的情况下,按合同期限进行折旧,予以适当赔偿。
另外,原审判决的青苗费和返还租金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要申请青苗费补偿,要证明自己的投入、产某、成本、利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情况,因此给付青苗费没有依据。
最后,某开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实际领取补偿款的是某责任公司,某开发公司并没有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不应向某开发公司主张赔偿。
针对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郭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同意原审判决。根据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法律义务履行通告》,自2010年5月起对涉案土地失去了承租权,对本案被上诉人来说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某估报告的情况,在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现场都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上诉人自己放弃到场的权利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某上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几经确认地上建筑物的归属以及到底由谁出资建设,以一审笔录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某开发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开发公司与郭某签订的《蔬菜生产某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法律义务履行通告》,某开发公司要提前腾退租赁土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某开发公司违约,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某定报告的问题。某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进行的评估报告内容虚假,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郭某的申请,委托了专业的评估公司进行了相关鉴定。依据鉴定报告,评估公司是在委托方及各方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进行的评估。因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某开发公司所称评估报告内容虚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某某是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现在由于某开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某开发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某开发公司所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郭某负担五百六十七(七十元已交纳,四百九十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