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技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至2005年5月间,因吸食、贩卖或注射毒品先后三次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立峰(在逃)窜至湘机电炉厂办公楼,采取剪断电动车大锁的手段,盗窃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x立马电动车一台,价值1590元。

2、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立峰窜至本市岳塘区下摄司九洲大市场外“可留香汤包”店附近,采取套锁的手段,盗窃舒某某停放于此的Q117立马电动车一台,价值216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375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犯杨立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立峰(在逃)窜至湘机电炉厂办公楼,采取剪断电动车大锁的手段,盗窃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x立马电动车一台,价值1590元。

2、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立峰窜至本市岳塘区下摄司九洲大市场外“可留香汤包”店附近,采取套锁的手段,盗窃舒某某停放于此的Q117立马电动车一台,价值216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傅某、周某某、舒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涉案人等情况;

2、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作案的工具;

3、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1996)潭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5、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00年8月至2005年5月期间,因吸食、贩卖或注射毒品先后三次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

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立峰盗窃的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过程,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