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牛头村村民委员会诉长沙市万松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长沙市万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牛头组。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万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承租原告牛头桥组湖北垅约33.27亩土地,用于园林经营。2001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承租原告牛头桥组湖北垅约23亩土地。同时签订《水面承包合同》,承包原告牛头桥组上坝、下坝和檀树坝水面。2002年元月,被告再次承租原告11.86亩土地,并就原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与新租土地合并签订《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该《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约定了“租用土地如遇国家征用,作物补偿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土地费和其他费用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中关于“租用土地如遇国家征收,作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费和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和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租用土地合同》,将其牛头桥组“湖北垅”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租用时间从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整个租期20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将其牛头桥组上坝、下坝和檀树坝水面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年限为20年,从2001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02年1月,被告新租原告土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并就已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与新租土地合并签订《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该《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约定:一、新租地点及面积:从乙方原租甲方土地南头至薛家桥附近,(具体地形见附图)面积11.86亩;租赁期限:19年,即从2002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七、租用土地如遇国家征用,作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费和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八、本合同如与其他合同有冲突之处,一律以本合同为准,如因形势变化以及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等等。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土地,已由国家张榜征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水面承包合同》、《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中关于“租用土地如遇国家征用,作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费和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长沙市万松园林有限公司在《土地租赁与补充合同》中关于“租用土地如遇国家征用,作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费和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