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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6月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中牟县X乡李某乙的宝洁日化商店,找到当时的妻子被害人李某乙(现已离婚)并向李某乙索要其女儿的学费时,双方意见不合,被告人黄某便对其殴打造成李某乙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平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甲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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